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先後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