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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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翰
高昇宏潘力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3612號、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立翰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昇宏犯 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力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立翰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經由不知情之 曾冠程 介紹認識高昇宏後,即邀約高昇宏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高昇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邱立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另詳後述),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運作模式為邱立翰居間聯繫交付高昇宏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事宜,待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由高昇宏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邱立翰、高昇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高昇宏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高昇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邱立翰因而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高昇宏則獲得所領得款項百分之2即1818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邱立翰主張其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辯稱:於10
8年1月8日日警詢時,警察說我不配合辦案的話,會建請檢察官羈押,當時沒有錄音,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配合警方才這樣講的,當天我有向友人傳送訊息表示遭警方強迫認罪,且當日我有做兩份筆錄,第1次是講案外人 曲振興邱麗靜 這兩個人,警察說你如果這樣做筆錄,我會「建檢羈押」你,後來才又做第2份筆錄,卷附的警詢筆錄是由刑警提示我照著做的,當日我在上午9時、10時許就被帶往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248頁至第253頁),,並提出其與友人之臉書通訊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均坦承有介紹被告高昇宏從事持提款卡領款之工作,並交付提款卡與被告高昇宏,待被告高昇宏領款後,再向被告高昇宏收取贓款項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我沒有介紹被告高昇宏做持提款卡領錢的工作,本案與我無關云云,並以前詞為辯。
⑵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徐韋傑
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車手即被告高昇宏提及是藉由證人曾冠程才加入詐欺集團,證人曾冠程說是被告邱立翰要求介紹人幫他去工作而查獲被告邱立翰,當天就對被告邱立翰做1份筆錄,我沒有印象被告邱立翰有向我提到他有另一案涉案人是曲振興、邱麗靜,印象中被告邱立翰說他們這一團很多人,很多車手,辦這種案件一定是依據在我們轄區有被提領的影像,才可以延伸上去辦,在製作筆錄時,像「建檢羈押」這句話很常在警詢過程表述給被告聽,因為有時候我們會看證據都在那邊,被告都不承認,當然我們都會很正常跟被告提示說你如果不承認,我們在移送書會打建請檢察官羈押,因為這種案件都有報請檢察官指揮,表示他前面的證據蒐證都已經有搜到,被告如果有承認,依照以往的案例,可能移到地檢署複訊完就可以交保離開,如果不承認、證據在這邊,這麼多證人指證很有可能被羈押,我是有質疑被告邱立翰說只與被告高昇宏見過1次面,因為這種案件前面一定是有認識,然後第2次見面拿提款卡,讓車手去領錢,再去把卡片拿回來,至於本案我是否有向被告邱立翰說過「建檢羈押」這種話,我不太有印象,這種案子有時候如果問到一個程度,我們會看當下被告的態度,程序上也不可以說要壓迫被告認罪還是幹嘛,只是分析給被告聽,如果這種單純案件,有承認可能交保還是幹嘛,事後再宣判,被告邱立翰那時有說他已經有在餐廳工作,工作的狀況也很正常,我有可能勸他證據在這裡,那麼多人指證你,你如果不承認你有可能會被羈押,我們也有可能在移送書打建檢羈押,我只是跟他講我們程序會怎麼做,像這種案件我們不會一開始就作筆錄,一定會先與被告聊天說今日為何帶你回來、提示一些證據看被告的反應,有時會與被告溝通,分析一些有承認或沒承認的刑責,或者當天移送有可能被羈押這一方面,若被告聽得進去願意交代上手,我們案件才能往上延伸,本案被告邱立翰是當日11時45分拘獲,帶回來也是吃便當、跟他聊天,這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第366頁)。
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須審究其強度
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因人而異。被告邱立翰前於107年7月26日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於同年8月31日具保出所,本案被告邱立翰係於10
8年1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拘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邱立翰當日警詢筆錄及拘票可證(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43頁),顯見被告邱立翰於本案遭查獲時,對於刑事程序非全然陌生,倘面臨員警以遭羈押之風險相脅,相較於未曾有相關經歷之犯罪嫌疑人,顯然更不易受到誤導而因此反於自己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況被告邱立翰係於當日下午2時18分許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265號卷第47頁),則證人徐韋傑前揭所證將被告邱立翰帶回分局後,先與被告邱立翰了解案情、用餐後在製作筆錄,尚未見有不合理之時間遲延,證人徐韋傑更否認有何先對被告邱立翰製作另一份筆錄之情事。則依證人徐韋傑前揭所述,其係將已掌握之事證透露與被告邱立翰,由被告邱立翰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並告知可能之偵查作為,以期突破被告邱立翰之防禦,勸使被告邱立翰據實陳述,與不正方法尚屬有間。至於被告邱立翰提出其與友人之臉書通訊截圖,固有被告邱立翰表示「強迫我認罪」、「才有可能不被羈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此亦為被告邱立翰個人之主觀感受,無從憑此即認定證人徐韋傑即有以何不正方法強逼被告邱立翰認罪之情事。是以被告邱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堪認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邱立翰、
高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被告邱立翰、高昇宏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9頁),且於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邱立翰及高昇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昇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277頁至第281頁、本院卷第85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375頁至第376頁),核與證人曾冠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被害人 莊世榮劉定燊楊黠毓潘沛辰 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高昇宏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09至11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19頁)、被害人莊世榮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刊登、販賣iPHONE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
131頁)、被害人莊世榮之網路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33至135頁)、被害人莊世榮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39至145頁)、被害人劉定燊轉帳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53頁)、被害人劉定燊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57至165頁)、被害人楊黠毓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刊登、販賣iPHONE之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73頁)、被害人楊黠毓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75頁)、被害人楊黠毓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79至181頁)、被害人潘沛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89頁)、潘沛辰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93至199頁)附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邱立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
11月3日是要介紹給被告高昇宏一個餐廳的工作,但被告高昇宏嫌太累,我就沒有再介紹工作給他,我也只在當天見過被告高昇宏,被告高昇宏提領贓款與我無關,且我也不是開被告高昇宏所說的灰色四門轎車,被告高昇宏亦無法提出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云云。惟查:
⑴被告高昇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證人曾冠程引介給詐欺
集團的被告邱立翰,被告邱立翰應該是開一部灰色喜美的四門轎車,後來被告邱立翰與我互加微信,我與被告邱立翰只有共事4天,之後因為我做得膽戰心驚,就沒有繼續從事車手的工作,這4天的時間,被告邱立翰每天會找我1至3次,每次會拿給我1至3張不等之金融卡,等我提領款項後,被告邱立翰會聯繫我,問我的所在地點,再派出另一位陌生男子來向我收取贓款和領過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提款之提款卡是被告邱立翰交給我的,我當天領的錢全部交給被告邱立翰,被告邱立翰當下就把2%至3%之報酬當面交給我,我與被告邱立翰是用微信聯絡,後來我被查獲後要提示相關資料給警察,就發現被告邱立翰已經將資料刪除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28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邱立翰是在證人曾冠程生日當天,經由證人曾冠程介紹認識的,當時被告邱立翰知道我暫時沒有工作,就說去他的公司工作,當天有下載1個軟體,後來改用微信聯絡,之後我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發現對方把我刪掉了,找不到這個人,被告邱立翰是用微信跟我連絡後,託另1個人把提款卡交給我,再用微信告訴我提款卡密碼,並聯絡我去做提領的動作及提領多少金額,領完款後我將收據拍下來用微信傳回去,領到的錢上述拿提款卡給我的人會向我拿回贓款,當時叫我加入微信的人是被告邱立翰,我只知道那個微信帳號是被告邱立翰,但我不知道跟我聯絡的是不是被告邱立翰,不過是被告邱立翰叫我加入這個公司工作的,我與被告邱立翰只見過1次面,但中間有用手機聯絡,我是在證人曾冠程生日當天與被告邱立翰見面,看到被告邱立翰開的是灰色喜美的車子,另案我遭判刑之案件(按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第1293號詐欺等案件,嗣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第1772號詐欺等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所加入的也是被告邱立翰的詐欺集團,我只有一個車手頭,就是被告邱立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均直指係被告邱立翰邀約其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之工作,至雖被告高昇宏對於何人交付其提款卡、向其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前後陳述似略有不一,惟細繹其意,均係表示本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收取所領得之贓款等,均係透過被告邱立翰之微信帳號聯絡,況被告高昇宏與被告邱立翰係透過證人曾冠程之介紹始認識,本無仇隙,被告高昇宏實無任意誣指被告邱立翰之動機。
⑵再被告邱立翰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11月3日證人曾冠程
生日當天,被告高昇宏透過證人曾冠程介紹,請我找工作給被告高昇宏,我當日晚間就介紹持金融卡至ATM領取線上博弈網站賭客贏得的彩金的工作給被告高昇宏,被告高昇宏在我介紹該工作給他之後隔1至2個星期就去做這個工作,但高昇宏只做1天就沒做了,我將提款卡交給被告高昇宏,被告將錢交給我,被告高昇宏的酬勞是領到款項的百分之2至百分之3,我當日收到被告高昇宏的贓款有清點數目,再將其中的%數拿給被告高昇宏,我放卡給單一跑腿人至對方領錢完成後收回現金及卡片算一趟,我每趟可賺1000元,我在該集團工作約半年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透過證人曾冠程介紹認識被告高昇宏,是於106年11月3日證人曾冠程生日當天,在臺中紫禁城KTV認識的,我有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高昇宏去提款,當時證人曾冠程跟我說被告高昇宏欠了一堆債務,問我有無日領的工作可以介紹,我跟被告高昇宏說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個工作是日領的,問他有無興趣,他說有,我就將被告高昇宏的聯絡方式交給被告潘力安(被告潘力安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是被告潘力安指示被告高昇宏去領錢,被告高昇宏領的錢要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潘力安,而從被告高昇宏給我的金額裡支出款項2%至3%,其餘的錢再交給被告潘力安,我從被告高昇宏那裏拿過1次錢,大約10萬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均坦認確有邀約被告高昇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被告高昇宏可獲得所提領款項2%至3%報酬之事實,則苟非有其事,被告邱立翰應無貿然承認之理,況其所坦承之上開內容,亦核與被告高昇宏前開所證大致相符,由上已足見被告高昇宏前開所證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⑶至於被告邱立翰另辯稱:微信註銷帳號需要60日,被告高昇
宏不可能提不出與我用微信聯繫之資料云云,並提出註銷微信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然依被告邱立翰所提出之該等資料,係使用微信帳號之本人,要註銷自己使用之微信帳號需60日,但若直接遭對方刪除微信好友,對方將直接在自己的通訊錄中消失,聊天記錄也會一併刪除,是依被告高昇宏前揭所證,係指遭查獲時已無法自其手機查得被告邱立翰之微信資料,屬前述即遭對方刪除微信好友、連同通訊紀錄一併刪除之情形,是被告邱立翰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再被告邱立翰辯稱被告高昇宏指稱其係駕駛一台灰色喜美轎
車,與其實際使用之車輛不同云云,然被告邱立翰亦不否認證人曾冠程生日當天確有與被告高昇宏見面,證人曾冠程於警詢時則證稱:「 阿翰 」(按即被告邱立翰)是開一部喜美的轎車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03頁),被告邱立翰徒以前詞為辯,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⑸由上,本件確係由被告邱立翰邀約被告高昇宏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事宜,則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邱立翰雖僅擔任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並居間聯繫、被告高昇宏則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之車手,被告邱立翰及高昇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邱立翰與被告高昇宏及所屬詐欺集團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立翰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邱立翰、高昇宏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是核被告邱立翰、高昇宏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立翰、高昇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高昇宏前往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而被告邱立翰、高昇宏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邱立翰、高昇宏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邱立翰、高昇宏就上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立翰、高昇宏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立翰、高昇宏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高昇宏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邱立翰、高昇宏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惟此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56頁),並無礙被告邱立翰、高昇宏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就被告高昇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67、177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 可佐 (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31
5頁至第329頁)。依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係於106年11月13日至同月14日受騙並匯款,在本案之犯罪事實之前,是可認被告高昇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並非本案。則被告邱立翰既與被告高昇宏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即非被告邱立翰與被告高昇宏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就被告邱立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無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邱立翰、高昇宏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邱立翰復否認犯行,飾詞矯飾,被告高昇宏則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邱立翰、高昇宏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邱立翰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高昇宏自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立翰、高昇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高昇宏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提領9905元(按尾數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下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按應為20分及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先後提領20005元、1500
5元等語。⑵被告高昇宏此部分提款之事實,固據被告高昇宏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
276頁),並有其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09頁、第11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附卷可稽,此情雖堪認定,然依上開交易明細及前述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匯款之轉帳明細或交易明細表可見:①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最早遭詐騙後並匯款者為被害人莊世榮,匯款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則被告高昇宏於上述同日下午6時45分之提款,既早於被害人莊世榮匯款之時間,即難認與本案之被害人有關;②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最後一位匯款者為被害人潘沛辰,匯款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金額為2萬5000元,而潘沛辰匯款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18
0元,被告高昇宏旋即於潘沛辰匯款後之同日晚間8時10分及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及5000元(均另有5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足見此部分之提款已將被害人潘沛辰匯入之款項領畢,則被告高昇宏之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20、21分許提款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與本案之被害人有關。
⑶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所指被告高昇宏提款之部分,既無
從認定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關,即無從證明被告邱立翰、高昇宏此部分所為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分次提領,就各被害人仍只成立一詐欺罪,並非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立翰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放卡給單一跑腿人(車手)至對方領完錢收回現金和卡算一趟,我每趟可賺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53頁);被告高昇宏則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領取款項的2%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239頁),則依附表二被告高昇宏共領取9萬900元計算,其獲取之報酬即為1818元。是以本案被告邱立翰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被告高昇宏之犯罪所得則為1818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力安、邱立翰及高昇宏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燒仙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潘力安、邱立翰、高昇宏乃於民國106年10月、11月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等工作,被告潘力安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潘力安、邱立翰、高昇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莊世榮等4人,再由被告潘力安指示被告邱立翰至不詳地點拿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被告邱立翰取得前開內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即於
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商圈,將該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高昇宏,被告高昇宏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及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提領9905元(按尾數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下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按應為20分及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先後提領20005元、15005元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邱立翰,被告邱立翰再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潘力安,因認被告潘力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力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1)被告潘力安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委託被告邱立翰提款之事實;⑵被告邱立翰、高昇宏之供、證述;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經過及所提出之轉讓明細或交易明細表;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高昇宏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潘力安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是聯繫被告邱立翰去領包裹,被告邱立翰是聯繫曲振興、邱麗靜去領,我不認識被告高昇宏等語,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潘力安雖承認有加入綽號「燒仙草」等人之詐欺集團,然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無法確定是否係由被告潘力安指示被告邱立翰所提領之包裹內之物,而被告邱立翰亦於審理時否認有指示被告高昇宏提款,況被告邱立翰於106年間亦曾加入「yellow」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極有可能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所轉交,卻由被告邱立翰張冠 李戴 為被告潘力安指示提領包裹內之提款卡,況被告潘力安未曾見過被告高昇宏,被告高昇宏亦表示不認識被告潘力安,亦足見本案是被告邱立翰刻意誤導,用以減輕自身刑責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高昇宏提領後,依被告邱立翰之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被告邱立翰先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潘力安將提款卡交給我
,我再交給被告高昇宏,被告高昇宏領款後,我再把卡片及錢轉交給潘力安,我與潘力安認識約1年(106年8月至10
7年7月)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交給被告高昇宏的提款卡是被告潘力安交給我的,我將提款卡交給被告高昇宏後,是被告潘力安指示被告高昇宏去領錢,被告高昇宏領的錢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潘力安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260頁),然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與我及被告潘力安無關,我與被告潘力安是在另案曲振興、邱麗靜的案件,我轉貼被告潘力安需要收簿手的訊息給曲振興、邱麗靜,後來曲振興、邱麗靜就加入被告潘力安的集團,我也沒有加入YELLOW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介紹被告高昇宏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而我106年11月間犯過的案子,就是曲振興、邱麗靜這兩個,106年11月有工作都是被告潘力安安排的,就只有安排曲振興、邱麗靜這2個人而已,而我於106年11月間,只有跟被告潘力安認識,所以我認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不是被告交付的,被告潘力安不認識被告高昇宏,也沒有指示我去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是在108年
1月被警方通知去做本案的筆錄,我認為我於106年11月間就只有介紹曲振興、邱麗靜給潘力安,如過有其他案子,就在被告潘力安這邊,如果沒有,就沒有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6頁)。是被告邱立翰對於被告潘力安是否與本案有關,及被告高昇宏是否受被告潘力安之指示提領款項等,前後供述不一。
㈢而被告高昇宏於偵查中供、證稱:本案我提領款項的提款卡
都是被告邱立翰提供給我的,提款後被告邱立翰就將提款卡和提領的款項拿走,我不認識潘力安,我與被告邱立翰都是用微信語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於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邱立翰叫我用微信的帳號跟他聯絡,被告邱立翰在微信中聯絡我去拿提款卡及領多少錢,領完錢向被告邱立翰回報後,會有人來向我把所領的款項及提款卡拿走,我只有一個車手頭,就是被告邱立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5頁),是依被告高昇宏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潘力安是否為被告邱立翰之上手或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㈣再被告潘力安於108年1月21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只認識被
告邱立翰,不認識被告高昇宏,我於106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我是以通訊軟體「易信」與綽號「燒仙草」之人聯絡,我的工作是指派車手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待車手提領完贓款後回報讓我知道,我再傳達訊息給上游,上游會跟我說何時、何地派取款手去跟提款之車手拿贓款,再由我指派車手將贓款交給取款手,我在詐欺集團任職期間不曾見過車手本人,我只有在家透過通訊軟體指揮車手領包裹及傳達指示車手繳交贓款的地點,車手的聯絡訊息都是「燒仙草」先用通訊軟體「易信」將車手的ID傳送給我,我再使用通訊軟體「BBM」與下游車手頭聯繫,任職期間我曾陸續指揮5名車手,被我指揮的應該是車手頭,因為這些人還會自己去找信任的提領車手去幫他們領錢,以降低被查獲的風險,我除了指揮被告邱立翰外,因為我都是用通訊軟體「BBM」與下游車手頭聯繫,我不清楚其他人之姓名及身分,我印象中被告邱立翰好像有招募3至4名車手替他領錢,我每星期可以領一次酬勞,上游會結算我這星期指揮的車手頭或車手共領取多少贓款,就本案被告邱立翰指揮旗下的車手被告高昇宏,於106年11月15日至ATM提領贓款,我是做到筆錄才知道,在該日期前後,我應該有指揮被告邱立翰領取包裹並提領贓款,但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在詐欺團集團工作快8個月,也指揮不同車手,所以實際細節我不太記得,至於被告邱立翰說於106年11月15日收取被告高昇宏提領之贓款後,將贓款親自交付給我,應該是他記錯了,收款的人都是「燒仙草」指派的,我只是傳達被告邱立翰要於何時、何地與該人會合交款等語(見偵字第3612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邱立翰,是上手「燒仙草」介紹給我的,我於106年10月間開始,有叫被告邱立翰去領包裹,我會傳寄送包裹的資料給被告邱立翰,被告邱立翰拿到提領的贓款後我會回報給上手,我接到指示,告訴被告邱立翰時間、地點,上手會自己派人去拿,被告邱立翰拿到提款卡後,我不清楚他是自己領錢還是有指示他人去領錢,我只是把消息轉給被告邱立翰,(問:根據邱立翰的說法,高昇宏領的錢交給邱立翰,邱立翰把剩下的錢交給你,跟你剛剛說的,邱立翰直接把錢回給上手不符,邱立翰所領取的款項究竟是交給你還是回給上手?)被告邱立翰應該是以為是我通知他時間地點,以為拿錢的人是我,錢沒有拿給我,我不認識被告高昇宏,也沒有被告高昇宏的聯絡方式,我沒有指示被告高昇宏,我是指示被告邱立翰,106年11月15日被告高昇宏領款之後交給被告邱立翰,邱立翰沒有將此款項交給我,(問:在106年11月15日高昇宏所領取的提款卡,是由邱立翰所交付的,你有印象在106年11月15日有指示邱立翰去拿取包裹或提款卡?)因為時間很久了,但應該是有才對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292頁至第295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高昇宏,我是聯繫被告邱立翰去領包裹,被告邱立翰就會聯繫曲振興、邱麗靜去拿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提款卡給被告邱立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綜觀上開被告潘力安之歷次供述,其固不否認曾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邱立翰為旗下車手(或車手頭)之一,然被告潘力安供稱係擔任集團內居間聯繫車手(或車手頭)、取款手之工作,並未親自收取贓款,與被告邱立翰所述被告潘力安有交付提款卡、收取贓款不同;另就被告邱立翰旗下之車手高昇宏,被告邱立翰稱是由被告潘力安指示領款,惟被告潘力安供稱不認識被告高昇宏,此與被告高昇宏前揭所述相合,況且被告潘力安供稱是以通訊軟體「BBM」與車手聯繫,被告高昇宏卻稱是以「微信」接受上手指揮,而無從認定被告潘力安與被告高昇宏曾有任何聯繫。是被告邱立翰前揭所指被告潘力安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乏補強證據。
㈤再被告邱立翰因涉嫌於106年8月28日前某日,加入代號為
「yellow」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由邱立翰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蔡沂珊 ,再由蔡沂珊依「yellow」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7號、第1229號、第2274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6號、第550號、第551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65號卷第341頁至第352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8頁),是被告邱立翰非無可能亦同為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聯繫交付提款卡之工作;再被告潘力安、邱立翰前揭所供渠等與曲振興、邱麗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曲振興、邱麗靜係經由被告邱立翰之介紹,並由被告潘力安招募陸續加入其所屬、成員包括有綽號「江湖」、「燒仙草」等人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員,由被告潘力安指示邱麗靜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依被告潘力安指示,將收取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曲振興或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曲振興,曲振興再交與被告潘力安,被告潘力安、邱立翰均坦承該案犯行,且甫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0號、第138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此有被告潘力安辯護人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18頁),是由該案被告潘力安與被告邱立翰之合作模式,亦為被告邱立翰介紹人員與被告潘力安,再由被告潘力安直接指示車手交付提款卡,亦與被告高昇宏所述係被告邱立翰聯絡交付提款卡、被告邱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為其自己聯絡被告高昇宏交付提款卡相異。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立翰之供、證述前後不一,被告高昇宏亦指稱僅受被告邱立翰之指揮、不認識被告潘力安,又無法排除被告邱立翰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邱立翰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潘力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力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潘力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潘力安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號│害│││││、地點││││人│││││││├─┼─┼─────────┼────┼───┼──────┼───────┼───────┤│1│莊│詐欺集團成員以「謝│106年11│2萬50│渣打國際商業│如附表二編號1│邱立翰犯三人以│││世│ 靜宜 」名義在臉書刊│月15日晚│00元│銀行帳號0752│至4所示│上共同以網際網│││榮│登虛偽之販售iPhone│間7時5││0000000000號││路對公眾散布而││││X訊息,莊世榮於10│分許││帳戶││詐欺取財罪,處││││6年11月15日晚間7├────┼───┤(戶名: 謝豐 ││有期徒刑壹年柒││││時許,瀏覽該虛偽之│106年11│2萬50│駿)││月。││││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月15日晚│00元│││高昇宏犯三人以││││員以LINE聯繫後陷於│間7時29││││上共同以網際網││││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分許││││路對公眾散布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詐欺取財罪,處││││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劉│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1│8000│同上│如附表二編號1│邱立翰犯三人以│││定│刊登虛偽之販售iPho│月15日晚│元││至4所示│上共同以網際網│││燊│ne7訊息,劉定燊於│間7時21││││路對公眾散布而││││106年11月15日晚間│分許││││詐欺取財罪,處││││7時許,瀏覽該虛偽│││││有期徒刑壹年肆││││之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月。││││成員以LINE聯繫後│││││高昇宏犯三人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上共同以網際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路對公眾散布而││││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1│8000元│同上│如附表二編號5│邱立翰犯三人以│││黠│刊登虛偽之販售iPho│月15日晚│││所示│上共同以網際網│││毓│ne7訊息,楊黠毓於│間7時37││││路對公眾散布而││││106年11月15日晚間│分許││││詐欺取財罪,處││││7時許,瀏覽該虛偽│││││有期徒刑壹年肆││││之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月。││││成員以LINE聯繫後陷│││││高昇宏犯三人以││││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共同以網際網││││右列時間,將右列金│││││路對公眾散布而││││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詐欺取財罪,處││││起訴書附表將此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壹││││「楊黠毓」誤載為「│││││月。││││劉定燊」,應予更正│││││││││)。││││││├─┼─┼─────────┼────┼───┼──────┼───────┼───────┤│4│潘│詐欺集團成員以「陳│106年11│2萬50│同上│如附表二編號6│邱立翰犯三人以│││沛│ 沅甫 」名義在臉書刊│月15日晚│00元││至7所示│上共同以網際網│││辰│登虛偽之販售iPhone│間7時58││││路對公眾散布而││││X訊息,潘沛辰(起│分許││││詐欺取財罪,處││││訴書附表誤載為「莊│││││有期徒刑壹年陸││││世榮」,應予更正)│││││月。││││於106年11月15日晚│││││高昇宏犯三人以││││間7時30許,瀏覽該│││││上共同以網際網││││虛偽之訊息並與詐欺│││││路對公眾散布而││││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詐欺取財罪,處││││後陷於錯誤,遂依指│││││有期徒刑壹年叁││││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月。││││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提領地點│被害人││號││││││├─┼────────┼──────┼────────┼──────────────┼────┤│1│106年11月15日下│20,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號之OK便│莊世榮、│││午7時17分許││帳號000000000000│利商店臺中富大店之ATM│劉定燊│├─┼────────┼──────┤53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道○段○○○號」,應予││││午7時23分許││(左列提款均各有│更正)││├─┼────────┼──────┤5元之手續費)├──────────────┤││3│106年11月15日下│20,000元││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午7時31分許│││便利商店新華鑫門市之之ATM││├─┼────────┼──────┤├──────────────┤││4│106年11月15日下│12,900元││臺中市○區○○路○○○號 兆豐銀 ││││午7時36分許│││行臺中分行之ATM││├─┼────────┼──────┤├──────────────┼────┤│5│106年11月15日下│8,000元││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楊黠毓│││午7時46分許│││利商店臺中日新店之ATM││├─┼────────┼──────┤├──────────────┼────┤│6│106年11月15日下│20,000元││臺中市○區○○路○○○號兆豐銀│潘沛辰│││午8時10分許│││行臺中分行之ATM││├─┼────────┼──────┤││││7│106年11月15日下│5,000元││││││午8時11分許│││││├─┴────────┼──────┴────────┴──────────────┴────┤│合計│90,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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