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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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拾肆點壹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臺中市環中東路上某加油站內」補充為「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第9行至第10行「嗣警因另案於108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更正為「嗣警因另案於108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陳華倫前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華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案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第1案、第4案接續執行,甫於10
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4.185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76號鑑驗書1份(見108年度核交字第2592號偵卷第13頁)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被告陳華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環中東路上某加油站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於108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林家霹(由警另案移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林家霹上開住處2樓陽臺床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853公克),再採集在場之陳華倫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且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7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