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11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告 游翔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翔崴(即 游思偉陳思偉 )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延滯日起,按月繳納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而被告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自民國92年5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41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前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惟並未具體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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