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依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該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院),並未繳納裁判費,雖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裁字第8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遂於10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4千元,該裁定並於10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
三、次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民事判例意旨:「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本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是其起訴未繳納訴訟費用,因其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即102年度救字第15號訴訟救助案),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且原告第2次訴訟救助聲請案,亦經本院認定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而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與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之駁回理由,並無不同。即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作成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以後,原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從而,前開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作成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仍屬有效,並不受原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之影響。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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