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昭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01年偵緝字第181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9、340、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晚上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8日凌晨零時50分許,賴昭廷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昭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範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賴昭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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