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7日11時許,騎乘其配偶 溫幸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永百貨前,見 詹宗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裝載有包裝白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詹宗華卸貨進入松永百貨內之際,自同日11時許至11時26分許止,接續多次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上屬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包裝白米共計18大包(2.6公斤裝之三珍米共32小包、3.4公斤裝之三好長鮮米共60小包、3公斤裝之台梗9號米共20小包、3公斤裝之15℃皇家香米共40小包),得手後均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運往他處藏放。嗣詹宗華發現包裝白米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松永百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宗華、溫幸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1頁),並有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失竊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溫幸運指認照片、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1之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楊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