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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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詩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中山一巷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林世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未致林世斌受傷)。劉詩定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21時7分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
158.2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詩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詩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即行為時)為102年5月6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經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劉詩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前於91年間、95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暨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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