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衡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保安街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沈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錦秀 ○○○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沈文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沈文龍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眶骨折併眼瞼裂傷併眼眶血腫之傷害(沈文龍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