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諺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15號、第1316號、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諺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諺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歐陽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陳昱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吳志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佯稱要替其增加信用,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云云。惟查,被告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各告訴人乙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 宋嘉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歐陽涵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陳昱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吳志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佐,以及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出處繁浩,詳細頁碼請參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增加信用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貸款代辦業者」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6549號卷第117頁以下),然經本院令被告提出儲存上開對話電磁紀錄的行動電話到院進行勘驗,被告卻泛稱因為更換行動電話,所以沒有保存上開電磁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此與一般人若偶涉刑事案件,當會謹慎保管能自證清白之關鍵證據之常情已有相悖,被告是否真因委託貸款代辦業者而遭騙取金融帳戶,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遭通緝,於起訴後再度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命警拘提始到案,經當庭告知審理期日並送達傳票後,被告又因「上班忘記時間」而未到庭,經法院再次催促後,始於次一期日到庭,此有通緝書(見偵字第46549號卷第189頁)、本院拘票(見本院卷第19頁)、開庭報到單(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佐,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刑事訴訟程序默不關心,其辯詞之可信度令人質疑。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又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殆無併同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具大學畢業學歷,業殯葬達8年(見111年偵字46549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1頁),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未與對方見過面(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所謂僅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本案各告訴人開始匯款之前,系爭帳戶均僅剩餘極少額額,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系爭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系爭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系爭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轉帳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系爭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被告當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喪失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竟仍心存僥倖,因需錢孔急,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帳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於轉帳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受益人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帳戶1宋嘉恩佯為順發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宋嘉恩稱:繳納手續費始能更新會員等語。111年6月12日20時3分4萬9,984元中信帳戶111年6月12日20時5分4萬9,984元同上111年6月12日20時18分2萬元同上2歐陽涵佯為e7LINE平台人員,致電歐陽涵稱:多訂SOGO禮券,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退款等語。111年6月12日16時51分4,128元臺銀帳戶3陳昱昌佯為網路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昱昌稱:操作ATM解除消費扣款等語。111年6月12日15時48分4萬9,987元同上111年6月12日15時49分2萬5,123元同上111年6月12日15時50分4萬8,123元同上111年6月12日17時1分2萬2,985元同上4吳志豪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志豪稱: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111年6月12日16時44分1萬3,075元永豐帳戶111年6月12日16時52分2萬9,985元同上111年6月12日17時6分1萬7,017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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