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P」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加入由 蔣祐恩 、 高柏鈞 、「MP」、「AM」及少年謝○翔、黃○秉、胡○誠、吳○豪等人(4名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提領贓款、車手提款時之現場把風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丙○○與「MP」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彭冠堯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冠堯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先由少年謝○翔持丙○○交付之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附表就取款時間、金額有誤載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後,再將「彭冠堯新光帳戶」提款卡交予丙○○;丙○○復於如附表二編號5「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彭冠堯新光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提領款項交予「MP」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朋分,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其等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5541號函及函覆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謝○翔被扣案之手機與上游「MP」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5541號函及函覆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同正犯 謝宇翔 被扣案之手機與上游「MP」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把風、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 黃世秉 介紹伊參與詐騙集團,伊上頭是MP,高柏鈞是朋友,有一起做這團詐騙,伊當時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表弟謝○翔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少連偵281卷】第182至1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10,005元的人確定是我,因為我現在記得謝○翔是在我前三、四分鐘之前去同一地點以相同的提款卡提款之後,最後一筆就是由我來提領。」(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卷第47頁)所示,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黃世秉、「MP」、高柏鈞、少年謝○翔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黃世秉、「MP」、高柏鈞、少年謝○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甲○○受騙而匯款至「彭冠堯新光帳戶」後,被告與少年謝○翔隨即依「MP」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少年謝○翔,後者在前,被告在後,持「彭冠堯新光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提領之款項交由其中一人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其二人各自就其等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間構成共同正犯,其二人間,就本件言之,未構成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
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各告訴人受騙之贓款,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一環,堪認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各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且於審理時就相關細節交代甚詳,幫助本院得有正確之心證,可認非但犯後態度良好且悔意甚殷,然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各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彭冠堯新光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手一天大約新臺幣1仟元。」
等語(見少連偵281號卷第86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1,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既係以108年12月19日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最後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⒈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28分許,於蝦皮平台以帳號「mejkrko」向乙○○表示無法下單其所販賣之商品,再偽以蝦皮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須提出財力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彭冠堯新光帳戶」內。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32分許3萬元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3萬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⒉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其在網路購買電器,誤將訂單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彭冠堯新光帳戶」內。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2萬9,989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1少年謝○翔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楊昌門市20,005元2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同上同上3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54分許。同上同上4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56分許。同上同上5丙○○108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同上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