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47、649至6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共24筆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2年9月3日起至93年9月29日間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詳如附表所示),經由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違規行為共24件,惟異議人均未於舉發通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2年至94年間,均住於臺北縣新莊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區○○○街,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後戶籍被遷至楊梅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收到停車費繳費通知,本次異議停車費未繳納,是因沒有單據,並非故意不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林廣於88年3月3日戶籍設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6衖18號;而於88年3月6日至92年6月9日戶籍設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號5樓;於92年6月9日戶籍經遷出至平鎮戶政事務所;而於92年9月16日戶籍又設在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巷○○號5樓;再於94年5月20日戶籍再被遷出至楊梅戶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8日戶籍設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100年12月7日迄今戶籍地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3樓。另其於92年2月18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文件中,登載新車主(即異議人)之地址為其當時戶籍地之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號5樓等情,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見本院卷第49至第50頁)及車籍資料查詢、車主歷史查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附卷可證,而異議人於101年8月17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亦不否認前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至同頁反面)。按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裁決書達之時(93年11月26日、94年3月2日、3月9日),異議人雖自陳未於車籍地、亦未居住於戶籍地,然其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報其他實際住所(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而查異議人當時最新留存於行政機關之地址即92年9月16日異動遷入之戶籍地,為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巷○○號5樓,在兼顧訴訟權益及行政效能下,該戶籍地應可認定為異議人之當時住所,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林廣位於桃園縣楊梅巿瑞平里11鄰文化街351巷18號5樓之戶籍地即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3年11月26日、94年3月2日、3月
9日將附表如示文書寄存於瑞塘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36頁),是郵局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附表如示裁決書應已於93年11月26日、94年
3月2日、3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但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人遲逾7年以上時間之後,迨至101年6月4日始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所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戳章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至明。異議人雖辯稱:並無收到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本件又查無交通監理機關可由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實際住所變更至何處之事實,該機關自僅能已知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是受處分人未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實際住所,本件亦查無行政機關得由何管道查知受處分人已有遷址事實,是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此指摘行政處分送達效力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本件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編│裁決書號碼│裁決日期│裁決書送│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號│││達日期││(金額:新臺幣)│├─┼─────┼────┼────┼───────┼─────────┤│1│壢監裁字第│93年11月│93年11月│92年10月20日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NP16│23日│26日寄存│時50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0159號││戶籍地:│縣三重巿正義北│罰鍰,1,200元│││││桃園縣楊│路││││││梅鎮文化│││││││路351巷│││││││18號之瑞│││││││塘郵局(│││││││下以同)│││├─┼─────┼────┼────┼───────┼─────────┤│2│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9月29日0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9│24日│2日寄存│時38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9285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建安街│罰鍰,1,200元│││││郵局│││├─┼─────┼────┼────┼───────┼─────────┤│3│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9月27日0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9│24日│2日寄存│時17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9007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建安街│罰鍰,1,200元│││││郵局│││├─┼─────┼────┼────┼───────┼─────────┤│4│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9月27日0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9│24日│2日寄存│時00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9006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5│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25日15│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8│24日│2日寄存│時05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1277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6│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23日14│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8│24日│2日寄存│時30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0492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7│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21日0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8│24日│2日存存│時20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0175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8│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8日10│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寄存│時55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9917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建安街│罰鍰,1,200元│││││郵局│││├─┼─────┼────┼────┼───────┼─────────┤│9│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8日0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寄存│時01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9916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10│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7日0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寄存│時23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9543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建安街│罰鍰,1,200元│││││郵局│││├─┼─────┼────┼────┼───────┼─────────┤│11│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6日09│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寄存│時45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9220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建安街│罰鍰,1,200元│││││郵局│││├─┼─────┼────┼────┼───────┼─────────┤│12│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6日0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寄存│時07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9219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13│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5日12│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存存│時15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8924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建安街│罰鍰,1,200元│││││郵局│││├─┼─────┼────┼────┼───────┼─────────┤│14│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5日10│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寄存│時27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8923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中華路│罰鍰,1,200元│││││郵局│1段││├─┼─────┼────┼────┼───────┼─────────┤│15│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5日0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存存│時20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8922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16│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4日0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寄存│時13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8639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17│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1日1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寄存│時00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8319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18│壢監裁字第│94年2月│94年3月│93年6月11日0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7│24日│2日寄存│時13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8318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19│壢監裁字第│94年3月│94年3月│92年9月3日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DT013│4日│9日寄存│時40分,在忠孝│停車不依規定繳費,│││3598號││戶籍地之│東路│罰鍰,1,200元│││││郵局│││├─┼─────┼────┼────┼───────┼─────────┤│20│壢監裁字第│94年3月│94年3月│93年9月6日0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9│4日│9日寄存│時10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5025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21│壢監裁字第│94年3月│94年3月│93年8月20日0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9│4日│9日寄存│時32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2636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建安街│罰鍰,1,200元│││││郵局│││├─┼─────┼────┼────┼───────┼─────────┤│22│壢監裁字第│94年3月│94年3月│93年8月19日0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9│4日│9日寄存│時29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2354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23│壢監裁字第│94年3月│94年3月│93年8月18日15│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9│4日│9日寄存│時30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2107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建安街│罰鍰,1,200元│││││郵局│││├─┼─────┼────┼────┼───────┼─────────┤│24│壢監裁字第│94年3月│94年3月│93年8月18日14│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裁53-CVP19│4日│9日寄存│時26分,在臺北│停車不依規定繳費,│││2106號││戶籍地之│縣新莊巿後港一│罰鍰,1,200元│││││郵局│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