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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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辛字第1475號、102年度罰執辛字第9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杰(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日數係100日。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曾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遭羈押551日。基於刑事政策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上開羈押日數可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機關卻反將先折抵自由刑部分,造成聲明異議人假釋後需再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利於聲明異議人。
(二)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有無折抵上開羈押日數,與執行12至15年之刑期毫無差別,羈押日數先折抵自由刑,將使聲明異議人尚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造成聲明異議人多坐牢之結果,與社會常情有違,且不符刑法從輕原則之美意。
(三)又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亦有前例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529號裁定可資參考,而檢察官將原先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嗣後更正執行,改由先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號之2、96年度執減更丁字第5644號之2、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9年度執更峙字第379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巳字第15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98年度執更乙字第2229號之3等案例可參。
(四)因先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對聲明異議人在監之行刑累進處遇較為有利,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先將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陳俊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參拾玖顆,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參拾玖顆及西瓜刀壹支,均沒收。」(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嗣前開傷害致死部分經上訴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未上訴,下稱甲案;上開傷害致死案件,下稱乙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上訴字第149、370號刑事判決,撤銷系爭第一審判決就乙案之判決結果,改判處:「陳俊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 陸顆 均沒收。」,嗣乙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聲明異議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月2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34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由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觀之,其係因涉犯甲案、乙案偵審過程中遭羈押551日,主張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應先將之折抵甲案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不應先折抵甲案、乙案、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部分,但如前所述,甲案、乙案、丙案最後定應執行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依照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