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三○號
聲請人 黃金水 訴訟代理人 鍾瑞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進財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黃進財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黃進財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失蹤,迄今五十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一二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二八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兄黃進財於三十九年一月一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五十年,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二八號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二八號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
三、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黃進財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失蹤,計至四十九年一月一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