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809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
被上訴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上訴人針對反訴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本訴及反訴所受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本訴之上訴繳費部分應屬合法,然反訴部分之上訴,因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上訴有其他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事,故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該裁定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已由員警 張志豪 於巡邏時交付原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反訴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