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0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郭文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92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92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為150,000元;另於92年9月23日向原告貸款3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5年5月17日成立債務協商,嗣被告於未依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原告依加速條款回復至原契約約定,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帳務組成明細表、違約後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