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甲○○
戊○○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法之效力。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66號判例載有明文,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被告甲○○、戊○○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丙○○、乙○○○為訴外人 沈士豪 之父母,因被告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其員工甲○○、戊○○,就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前之中新幹40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負有設置維護之責,竟疏於注意,使上揭電桿位於道路範圍內,致沈士豪於民國95年4月2日下午
4時40分左右,騎乘G7P-877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時,撞及該電桿致死,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電桿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節錄監視器攝影影像3紙為憑,故被告甲○○、戊○○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又被告甲○○、戊○○就上揭行為乃受僱於臺電公司,而從事職務上之行為,故臺電公司就其2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電桿之設置機構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
業處」,承辦人員為甲○○及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01號卷附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函(見原證9)可稽,而被告甲○○為巡修課課長、被告戊○○負責中新幹之配電線路設備巡視業務,亦為被告等所自承,且「線路巡視,即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情形……。」等,為被告臺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劃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第4條第㈠項所明文規定(見被證4),則系爭電桿線路裝置,是否會影響鄰近往來行車之安全,當屬被告巡視時所應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從未於巡視改修明細表紀錄有關系爭電桿線路裝置對往來行車安全之影響,此有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5之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可證,故被告甲○○、戊○○之過失行為,至屬明確。
㈣依現場狀況觀之(見原證2、原證5及原證11等照片),同向
車道若有汽車並行時,豈能謂機車無任何撞擊系爭電桿之可能及危險?故系爭電桿之設置,被告臺電公司誠難謂無過失之處。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處分書雖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發函請求重新檢視本案系爭電桿設置位置,應否遷移等(見原證12),足證系爭電桿設置位置,確有不當。又因有必要,須將電桿設於私人土地時,被告臺電公司應可請求政府徵收或協助處理,惟本案多年來被告均無此作為,除彰顯被告過失之情事外,更證明被告所稱不可能設置於私人土地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就系爭電桿之設置維護,確有疏失。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568,617元。
①殯葬費364,220元。
原告丙○○受有支出被害人沈士豪殯葬費364,220元(見原證6)之損害,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殯葬費364,220元。
②扶養費2,704,397元。
原告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至95年4月2日其子沈士豪死亡時,為48歲,依內政部公佈94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丙○○尚有30.02年餘命(見原證7)可供扶養,則依沈士豪原每月薪資25,000元,年收入為30萬元,則原告2人每人每年受扶養利益為15萬元,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之扶養費為2,704,397元(計算式:150,000×18.00000000【即30年之霍夫曼係數】=2,704,397元)。
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害人沈士豪為原告丙○○之子,現因被告等過失肇致天人永隔,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淒苦,又豈是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當屬合理。④合計上述金額,被告等共應連帶賠償原告丙○○3,568,617
元(計算式:364,220+2,704,397+500,000=3,568,617元)。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乙○○○3,433,072元。
①扶養費2,933,072元。
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95年4月2日其子沈士豪死亡時,為48歲,依內政部公佈94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乙○○○尚有34.62年(見原證8)可供扶養,則依沈士豪原每月薪資25,000元,年收入為30萬元,則原告2人每人每年受扶養利益為15萬元,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之扶養費為2,933,072元(計算式:150,000×19.00000000【即34年之霍夫曼係數】=2,933,072)。
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害人沈士豪為原告乙○○○之子,現因被告等過失肇致天人永隔,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淒苦,又豈是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當屬合理。
③合計上述金額,被告等共應連帶賠償原告3,433,072元(計算式:2,933,072+500,000=3,433,072)。
㈥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68,617元,及自95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33,072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事實係訴外人沈士豪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
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失控撞擊被告臺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電桿,以致車身往左轉動,車尾遭第三人 張素雲 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輪擦撞,車身續往前轉動撞擊系爭電桿下方之消防栓,沈士豪則遭曳引車外側輪胎璧磨夾往前方滑動至停止,不幸致生死亡結果。本件肇事原因,依國立交通大學96年2月9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232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59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85號覆議意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均已明確指出:
訴外人張素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車道上正常行使,無肇事因素;訴外人沈士豪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電線桿為肇事原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系爭電桿所在之位置既為路肩,該處即非供機車行駛之用,機車騎士僅能於該處進行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行為。查訴外人沈士豪若能遵守交通規則,不違法超車,或不行駛路肩,則其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臺電公司沿線所設電桿絕不可能造成任何危險之可能。本件訴外人沈士豪因行駛路肩導致撞擊系爭電桿死亡之不幸事件,並非被告臺電公司之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致。
㈡被告甲○○、被告戊○○之部分:
⒈查系爭電桿於60年間即設置於臺北縣○○鎮○○○路,全線
共計79支電桿,其設置於案發地點迄今,從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亦無民眾陳情要求變更其位置。
⒉次查被告甲○○自95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臺電公司臺北西區
營業處南區區域巡修課課長(見被證2);被告戊○○則自92年起擔任被告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區域巡修課外線技術員(12等線路裝修員),負責「中新幹」、「尖山幹」、「尖新幹」、「二甲幹」、「大漢幹」及「八德幹」之配電線路設備巡視業務(見被證3)。換言之,系爭電桿在被告甲○○及戊○○任職被告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區域巡修課之前,即已設置完成。況被告甲○○及被告戊○○二人係負責南區區域巡修業務,其等無任何權限決定系爭電桿應設置於何處。
⒊再按被告臺電公司配電章則彙編㈢「線路維護」第4點規定
:「經常性維護工作項目如下:…1.定期線路巡視:每年對轄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二次以上巡視。」(見被證4)被告戊○○在被告甲○○之督導下,均按時進行符合上開規定次數之線路巡視業務(見被證5)。準此,被告甲○○及被告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實無所謂過失可言。
㈢被告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並無違反法令及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
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叉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查臺北縣○○鎮○○○路上劃定有一15公分寬之白實線,該白實線即為路面邊緣,自白實線至道路中心處為車道;而自白實線至水溝邊緣處則為路肩。
⒉次按被告臺電公司「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8條規定:
「架設線支持物及其上之設備與其他構物間應保持左列規定之間隔:二、在人行道建桿時自地面起4.5公尺以下之一切設備應與人行道靠車道測邊緣相距15公分以上。如無人行道時,支持物應靠道路邊緣設置。」(見被證7)查臺北縣○○鎮○○○路並未設置人行道,被告臺電公司將系爭電桿設置於道路邊緣,即白實線與水溝邊緣間之路肩(見鈞院卷第32頁圖示所標示之A點),其並在系爭電桿上漆有黑黃相間之警示標示,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被告臺電公司之設置行為,並無任何違反法令及過失之處。
⒊再者,依本院卷第32頁所附圖示,A、B、C、D4點於概念上
雖均得為系爭電桿之設置位置,惟B、C點位於水溝內,倘若在該處設置,如遭逢大雨或颱風等天然災害,勢必影響水流通行造成堵塞,進有可能導致電桿毀損斷電或淹水等重大事故結果,被告臺電公司不可能將系爭電桿設置於B、C點;至於D點,則為於私人土地上,除非土地所有人同意,或經地方政府協調要求之外,系爭電桿根本不可能設置於D點。準此,被告臺電公司將系爭電桿設置於A點,確屬事實上之必然。
⒋復查被告臺電公司位於臺北縣鶯歌鎮內設置之電桿,均經路
權機關臺北縣鶯歌鎮同意,被告臺電公司每年須依法繳納道路使用費予鶯歌鎮公所,茲提出其繳納之95年度及96年度道路使用費(道路使用費收據)供參(見被證8)。鶯歌鎮公所對於「中新幹40號」等電桿設置位置早已知情,且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證被告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之行為,實無違法失當之處。
⒌末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按所謂信賴原
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意旨,被告臺電公司既確實遵守現行法令並極盡注意義務設置系爭電桿,其自可信賴一般用路人亦能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以避免交通事故之危險發生。準此,被告臺電公司既已採取一切適當及防護等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訴外人沈士豪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違法超車及行駛路肩(見被證1),以致發生死亡結果。本件死亡之交通事故雖屬不幸,然被告臺電公司仍非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其就本件事故確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扶養費5,637,469元:
⑴原告丙○○請求2,704,397元。
①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意旨,訴外人沈士豪於95年4月2日死亡時,原告丙○○年為48歲,不但仍有工作能力,且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遽以請求扶養費,顯非妥適。
②次查原告丙○○雖主張被害人沈士豪每月薪資25,000元,年
收入為30萬元,據以計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2,704,397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數據,主張尚非可採。再者,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退萬步言,被害人沈士豪之年收入縱為30萬元,原告丙○○每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計為10萬元(計算式:300,000÷3=100,000),即將其配偶原告乙○○○應盡之扶養義務部分算入,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除以3,而非除以2。
⑵原告乙○○○請求2,933,072元。
被告沈士豪於95年4月2日死亡時,原告乙○○○同為48歲,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請求扶養費之餘地。此外,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丙○○應盡之扶養部分亦應予以算入,是原告乙○○○每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同樣計為10萬元〈計算式:300,000÷3=100,000〉。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著有判決。因此,原告等僅單純陳稱其精神上受有痛苦,遽以分別請求各50萬元之慰撫金,論述尚嫌不足。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丙○○、乙○○○為訴外人沈士豪之父母(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86號卷第46頁戶籍謄本)。
⒉訴外人沈士豪於95年4月2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鶯歌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撞擊設置於臺北縣○○鎮○○○路「中新幹40號」電線桿,因胸腹腔內出血、左側壓挫、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86號卷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⒊臺北縣○○鎮○○○路「中新幹40號」電線桿於民國60年間
設置,管轄權責單位為被告臺電公司,被告甲○○於95年2月至96年11月擔任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巡修股股長,負責督導屬員依規則辦理線路之搶修及巡視等工作;被告戊○○自92年起擔任被告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區域巡修課外線技術員,負責「中新幹」、「尖山幹」、「尖新幹」、「二甲幹」、「大漢幹」及「八德幹」之配電線路設備巡視業務(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臺電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配電線路設備巡視區域表等影本)。
㈡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戊○○二人有設置維護系爭電線桿於
道路範圍內,致訴外人沈士豪騎乘機車撞及該電桿而死亡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段,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戊○○二人有設置維護系爭電線
桿於道路範圍內,致訴外人沈士豪騎乘機車撞及該電桿而死亡之過失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所示。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戊○○二人有設置維護系爭電線桿於
道路範圍內,致訴外人沈士豪騎乘機車撞及該電桿而死亡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沈士豪於95年4月2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鶯歌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撞擊設置於臺北縣○○鎮○○○路「中新幹40號」電線桿,因胸腹腔內出血、左側壓挫、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86號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臺北縣○○鎮○○○路「中新幹40號」電線桿於民國60年間設置,管轄權責單位為被告臺電公司,被告甲○○於95年2月至96年11月擔任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巡修股股長,負責督導屬員依規則辦理線路之搶修及巡視等工作;被告戊○○自92年起擔任被告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區域巡修課外線技術員,負責「中新幹」、「尖山幹」、「尖新幹」、「二甲幹」、「大漢幹」及「八德幹」之配電線路設備巡視業務等情,據被告提出臺電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配電線路設備巡視區域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亦足信為真實。
⒉關於訴外人沈士豪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雖經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598號鑑定意見書之分析意見表示:「㈠張素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車道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㈡沈士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立有電線桿,然於日間光線良好,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㈢路旁之電線桿位於排水溝左側,顯然位於道路範圍內,與此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86號卷第11頁)。但查:
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9180號案
件偵查時勘驗車禍發生瞬間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勘驗結果發現:沈士豪騎乘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方時,仍行駛於車道外,並瞬間震動而直接撞擊電線桿,電線桿基部黑色新刮痕與機車前擋風板前端應屬於互相接觸點,機車撞擊電線桿後,車身往左轉動,致車尾遭張素雲所駕駛之車號00—1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輪擦撞受損,並續往前轉動撞擊電線桿下方之消防栓,而沈士豪則遭拖車外側輪胎璧磨夾往前方滑動至停止等情,據被告提出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180號、97年度偵續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75頁)。
⑵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刪除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第三項「路旁之電線桿位於排水溝左側,顯然位於道路範圍內,與此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部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A號函),經該署函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刪除前開第三項認定之原因,經該委員會函覆:「依據肇事路段沿路電桿、路燈與消防栓等公共設施設置情形,並參照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肇事情形,研析顯示:肇事前 沈君 重機車已駛出車道邊線外,故本會認為:本案肇事與沈君重機車駛出車道邊線欲行超越 張君 半聯結車有關,而與該電桿之設置位置應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A號函),經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180號、
97年度偵續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第175頁)。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
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沈士豪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電線桿為肇事原因。張素雲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國立交通大學96年2月9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2325號鑑定意見書),復再經該署函詢國立交通大學就「中新幹40號」電線桿之設置位置與上開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經函覆以:「本案肇事時間為日間自然光線,且天候為晴,道路型態屬於直路、視距良好(參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難謂系爭「中新幹40號」電線桿之設置位置與車禍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國立交通大學98年2月9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1222號函),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180號、97年度偵續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75頁)。
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叉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查經本院詳觀原告提出之本件車禍發生瞬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86號卷第14、15頁)所示,系爭電線桿係設置在道路路面邊緣白實線之外側,並非設置於車道上;而訴外人沈士豪駕駛重型機車於撞擊系爭電線桿之前迄撞擊系爭電線桿之時均係行駛在道路路面邊緣之白實線外側,致撞擊系爭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則參諸此情,復佐以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沈志豪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擊電線桿,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位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綜上,系爭電線桿係設置在道路路面邊緣白實線之外側,並
非設置於車道上,且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位置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及戊○○對於訴外人沈士豪即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戊○○二人有設置維護系爭電線桿於道路範圍內,致訴外人沈士豪騎乘機車撞及該電桿而死亡之過失侵權行為,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段,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與被告甲○○及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68,617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33,072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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