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95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共計17056元,迄未清償為理由,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法院以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僅17056元,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以是否准許假扣押不應區別債權金額的多寡,而且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供擔保具有替代釋明的效力,釋明也不是假扣押要件等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此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必須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加以釋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雖然在民國92年修正,然而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與同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比較觀之,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係「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與第526條規定之文字全然不同,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到在假執行的情形,債權人已經獲得勝訴判決,法院理應確保債權得以實現,則是否宣告假執行僅餘是否有「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之原因而已,在債權人聲明願意供擔保,法院自然應該宣告准為假執行。但是在假扣押的情形,債權是否存在並未經過適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則就債權是否發生、債權是否有消滅的事由,利率計算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的情形,都沒有經過法院適當的調查證據程序,因此法律規定必須由債權人提出可供立即調查的證據供法院調查,讓法院得到債權可能存在的微弱心證,這項釋明,從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等文字觀之,並不是允許債權人以供擔保代替釋明,而是要求法院在債權人已經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讓法院認為債權存在而且也存在著將來難以執行之虞的原因時,仍有不足,法院為免債權人受到損害,因此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此債權人如果沒有盡到釋明的責任,法院自得審酌情形,不命債權人供擔保,而逕認為釋明不足,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此解釋也符合社會最基本的公平要求,避免讓人得借著龐大的資金,透過假扣押程序壓迫其他人。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僅提出借款契約、利息餘額以及交易記錄等資料,原審法院審酌與抗告人所提出債權金額相比,其釋明尚有不足,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