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9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聲沒乙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新台幣5萬元後被釋放,嗣抗告人於該署92年度執字第78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查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續字第25號起訴後,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抗告人無罪,復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後,抗告人曾於90年12月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緣聲請人前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目前遷居桃園市○○路○段○○○號,...請准解除限制住居,並副知轄區戶政機關備查,又為恐鈞院有關文書送達不到,影響聲請人權益,特狀請鈞院將文書送達於胡文英律師代收,住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等語。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改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嗣又經最高法院以送達程序不合法等為由撤銷發回,最後由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6號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始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案件卷宗查明。
三、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字第789號執行抗告人妨害自由等一案,係以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抗告人被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已經確定為依據,惟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已如上述,則聲請人以抗告人於該署92年度執字第78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為由,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即非有據。原審未察,遽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5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顯然違法為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合法裁定,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