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9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即因被告罹病、無法自理生活而拒絕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次經本院宣告應執行觀察、勒戒後,迄今仍未經執行,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聲請原法院再次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案之觀察勒戒裁定日期為88年3月19日,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該裁定距今已逾7年,自不得再執行。準此,本件自有重新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依據刑法第11條、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88年3月18日經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號案件裁定觀察勒戒,惟經勒戒所以因罹病無法自理生活拒絕入所,迄今已逾7年仍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不得執行。是原裁定以被告前次經原法院宣告應執行觀察、勒戒後,迄今仍未經執行,抗告人不得聲請原法院再次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對其於87年至88年有食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在95年
4月18日上午約8時在住宅食用安非他命之情自白不諱,且其於95年5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警採得尿液檢體,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5年11月1日複驗檢驗結果表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