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三號
原告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異議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未經核准將保稅物品轉售國內廠商,並分別以開立不實之出廠放行單,擅自將未稅之保稅物品逕行運出廠外,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派員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有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之規定。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被告爰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五一、○八八、三七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北普緝字第一○六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四日內繳納本案罰鍰數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二二五、五四四、一八八元,逾期,異議不予受理。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是項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乃不予受理其異議聲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再審,復經本院廢棄原裁定。茲就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業已宣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抵觸,應不再適用。且該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亦應予變更在案。二、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防堵逃漏關稅及逃避管制,若無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事實,縱依上開規定文義可認涵蓋此一案件類型,亦應認係由於立法者之疏忽,原應將此一案件類型排除在外,卻未加以排除,造成隱藏之法律漏洞,為貫徹規範意旨,必須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將此一案件類型排除在上開等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使恢復原規範意旨之原貌。原告既已就系爭保稅原料先主動報繳關稅,並均填具出廠放行單,而無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事,當有取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將本案排除在適用上開關稅法規定之外之依據及必要。三、原告未逃漏任何稅捐,亦未逃避管制,是本案至多可謂原告遲延繳納應納之進口稅捐二、二五五、四四二元,應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至繳清為止而已。被告竟超過上述徵收關稅及滯納金之行政目的以外,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予原告罰鍰達四億餘元,從國家立法徵稅之目的以觀,此無異殺雞取卵,不論從妥當性、必要性或比例性原則而言,均屬超過,而不能謂有達成任何行政目的之意義。四、查原告基於對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二條等有關盤虧超過盤差容許率之保稅原枓,得繕具進口報單,補繳進口稅捐結案之法令及被告依據此等法令所為行政處分之正當信賴,而認為該方式之處理可行,並一直為如此方式之處理,且被告對原告基於此項信賴所為上開方式之處理向無異議,顯已符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詎被告竟反於此項信賴保護,在前已命補繳進口稅捐結案之行政處分之外,又再對原告科處系爭鉅額罰鍰,自係有背上述信賴保護原則而構成違法。五、被告前既已就本案事實為命原告補繳進口稅捐結案之行政處分,嗣竟又就同一事實再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顯係就原告之同一行為對原告為雙重處罰,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其後之系爭罰鍰行政處分自應認係違法。六、系爭保稅原料均已進入國境,完成通關手續者,事後之出廠內銷,無論如何與進出國境無涉,不發生私運貨物進口問題。至於是否構成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之「私運貨物進口論」,當應視本案有無逃漏關稅及逃避管制而定。而原告就系爭保稅原料早已主動申報完納全部進口稅捐,並無逃漏任何應納稅捐情事,再者原告於系爭保稅原料出廠時,均有填具出廠放行單可供被告查核,是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因此不能認本案合乎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之私運貨物進口論之規定,然被告竟未予考量,執意以此規定對原告科處系爭罰鍰,自屬違法。七、原告係於遭檢舉及被告進行調查之前,即已主動辦理年度盤存,編製各項報表送交被告審核,並在被告審核完竣,要求補繳進口稅捐結案之後,即補繳全部進口稅捐,是本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免罰規定應屬無疑,被告未察及此,仍為系爭罰鍰之處分,自屬違法。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均屬違法,懇請賜為判決將其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其內容極為具體明確。又「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由財政部公布,歷經十七次修正,本案所適用者係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修訂,而原告所援引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並未修訂,因此「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符合法律之「一般妥當性」,具有「現在性」、「社會性」兼具「妥當性」,不辱國家賦予「保稅工廠」管理之使命。二、按法律條文之解釋不能偏離其固有規範之內容,對於法條規定已甚明確之事項,殊不得藉「擴張解釋」之名,扭曲法條規定,作與其固有內容不同之解釋。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其違法行為之成立要件具體而明確。殊不得隨意加以擴張解釋以限制或排除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對違規保稅工廠,海關得按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處罰規定之適用。三、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四十一及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保稅工廠之產品及未稅原料內銷案件與因年度盤存所發生保稅物品盤差案件之不同處理方式。產品及未稅原料內銷案件依該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應先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保稅工廠或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報經海關依出廠時之形態補徵進口稅捐後出廠。換言之即需符合下列要件:先經海關核准、繕具補稅報單、繳納關稅,始准放行出廠,與因年度盤存而發現保稅物品短少應補繳稅捐之情形不同。原告就原料內銷部分(即本案涉案原料),若能依照該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自不發生年度盤存盤差補稅問題。又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除直接出口或售與保稅區者外,應依規定申請海關核准或向海關報備,始得出廠」。惟本原料內銷依規定應先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同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所明定,即原料內銷案件不得以報備方式為之,否則依規定仍不得出廠。另原告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年度盤存乃係年度例行事項,並非「主動申報」盤存,至其違規內銷部分,列入年度盤存、盤差補稅,亦僅顯示再審原告未另有虛列帳目之違法行為,尚與「主動補繳進口稅捐」有間,至出廠放行單僅係供該公司駐守警衛放行之依據,並無法取代報單申報之效力,更遑論放行單內容登載物品放行出廠原因為「退貨不良品交換」,亦核與原料內銷事實不符。四、依前揭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保稅工廠內銷原料經國內廠商加工外銷者,雖得依「外銷品冲退原料稅捐辦法」有關規定辦理退稅,惟其原料內銷應辦理之手續與不加工外銷者並無不同。姑不論原告無法證明內銷原料悉數由其他廠商加工後外銷,縱如原告所稱事後均由其他廠商加工外銷屬實,亦不能抹煞原料出廠當時係「內銷」及「未經海關核准並報關繳稅即擅自出廠內銷」之事實,況原告開立之出廠放行單所填列出廠原因非為直接或間接報運出口,自應排除該法條之適用。五、涉案物品並非不得保稅之原料,且均已列入保稅原料帳內。原告既未於海關查獲前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聲明涉案物品係誤以保稅名義進口並申請補稅,當均係保稅原料,自無同辦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之適用;故不能因擅自出廠內銷之違法行為經海關查獲而事後主張係非保稅原料,以規避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有關規定之適用。六、本案違法情節顯然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由於本案應適用之規定甚為明確,並無彈性,自無適用比例原則及考量妥當性及必要性之餘地。七、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四十一及二十二條分別規定保稅工廠之產品及未稅原料內銷案件與因年度盤存所發生保稅物品盤差案件之不同處理方式。倘原告之保稅產品及原料內銷悉依照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自無從因而發生年度盤存盤差補稅問題。原告內銷案件既未依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由於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已明文規定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並不能因其於違法情事發生後之例行性年度盤存時曾就因內銷致無法銷帳之保稅內料事後補繳稅捐,遂免予論處,置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於不顧。反之,亦不能因已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議處,遂免予就因內銷致無法核銷之稅捐補繳。故被告依規定分別依私運進口論處及責成其於年度結算盤差補稅,應無不合,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八、本案除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依照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議處外,並責成原告於年度盤存盤差補稅,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稅款相當,並非雙重處罰,此與一行為不兩罰原則無關。九、查「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援引準用或類推適用」,前經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釋示在案。由於現行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法規尚無類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免罰之規定,自不得比照援引。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所明示。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未經核准將保稅物品轉售國內廠商,並分別以開立不實之出廠放行單,擅自將未稅之保稅物品逕行運出廠外,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派員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有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之規定。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五一、○八八、三七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北普緝字第一○六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四日內繳納本案罰鍰數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二二五、五四四、一八八元,逾期,異議不予受理。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是項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乃不予受理其異議聲明。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認非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嗣原告聲請司法院作成首開解釋,並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自應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程序審理。查原告得對被告之罰鍰處分循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尋救濟,且已循序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乃異議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認原告既逾期不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依法即不得對系爭罰鍰處分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異議及訴願、再訴願,顯違首開司法院解釋,自非適法。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