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右聲請人因與 吳祖宇 等間請求給付薪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