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七號
原告安全煞車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三八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分別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七五六九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二六四四九號函同意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勞工HERMUSURAC.RENEE及LEOPOLDOD.BAGTASJR.二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工作。嗣原告將所引進之前開二名菲律賓籍勞工調派至台北縣○○鎮○○街○○○號倉庫內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查獲,函送被告以原告有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四八三三號函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撤銷該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七五六九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二六四四九號函核准原告聘僱許可及前開二名菲律賓籍勞工之受聘僱許可,該二名外籍勞工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出境,其經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外之工作。」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規定之意旨,係指雇主指派外籍勞工從事不符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工作而言。惟:㈠、原告並無違反前項之規定。本案外勞受許可之工作,乃「沖剪」,於沖剪之半成品累積至一定程度,必須搬運至倉庫存放,以待下個製作流程。故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開始,偶爾由該二名外勞將製品運至三峽鎮倉庫內,再回中和繼續下一個沖剪工作,故此係偶發性,而非長期性。況外勞之薪資來源為所申請許可之沖剪工作,否則豈有偶爾搬運即可領得新台幣萬餘元之理。㈡、次就工作地點言,「中和」與「三峽」固有行政轄區之別,但因原告中和市○○路○○○巷○○○弄○號工廠為作業廠區,無空間堆置半成品,故另於○○鎮○○街設倉庫,把中和廠之成品、半成品、零作搬運至三峽倉庫,此在原告主觀認識上均為同屬原告所有之工作地點,同屬台北縣轄區,自不宜因不同鄉鎮轄區,而認定為不同之工作地點。故訴願、再訴願意旨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變更工作地點實屬欠當。甚且該法文義解釋亦限於「不得指派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作擴張解釋,顯逾越立法本意。二、本案處分後,有法令變更,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被告變更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規定,放調派外勞至其他工廠或工地工作之規定,自即日起製造業雇主如欲調派所聘僱之外勞到所屬其他工廠工作,只需:㈠、接受外勞之工廠與原工廠屬同一雇主(法人);㈡、調派之工廠與原廠須屬同一行業;㈢、外勞轉換到新廠工作,新廠所聘僱之外勞人數仍應受不得超過本國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之限制。足見民間製造業的確有此需要(工作地點調派)存在。故縱依被告認定原告變更工作地點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之解釋範圍內,亦因上開行政命令變更,依從新從輕原則,已無違法可言。三、茲就被告所為答辯,補充理由如下:㈠、自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勞職外字第○九○○九三○號釋示「製造業之同一法人(雇主)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合法設立之工廠時,如該二個或二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會核准得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其所屬其他合法登記之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以觀,為配合企業人力調整之便利,被告特放標準以應民情。原告僅係因過年前業務繁忙,偶爾由該二名外勞幫忙將製品運至三峽鎮倉庫,則長期性、固定性調派所聘僱之外勞到所屬其他工廠工作,既為法之所許,焉有不許雇主暫時性調派外勞至所屬其他工廠幫忙之理﹖㈡、又被告上開釋示係變更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規定,係為配合法制再造之法令鬆綁政策。查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規定:「同一法人(雇主)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時,如該二個或二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並未明定須係合法設立之工廠。被告答辯亦指陳因職災頻傳,為維護本國及外國勞工工作安全,故規定同一雇主調派外勞至其所屬工廠,須為「合法設立之工廠」。然新函示之主要目的,係為便利企業作人力調整,輔助目的方係維護勞工工作安全,焉有以輔助目的害主要目的之理﹖㈢、依民主及法治國原則,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惟為切應社會脈動,故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令。然行政機關亦應衡諸民情需要,綜合整體環境,制定切合民心之法令。今被告既為便利企業而為新函示,苟因非合法設立之工廠而不許原告調派外勞至其所屬其他工廠工作,豈不辜負良法美意﹖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失平。敬祈判決將其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復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所規定。另「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亦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故被告受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時,皆要求雇主於申請書註明工作地點,如屬製造業提出申請者,尚需檢附工廠登記證,限制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以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並據以有效管理外籍勞工,維護社會安定。復為顧及企業之經營權,爰解釋凡雇主未經許可而變更工作地點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本案原告所聘僱之前述二名菲律賓籍勞工,原經被告核准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從事沖剪工作,惟原告未經許可,竟將彼等指派至許可以外之地點○○○鎮○○街○○○號倉庫內從事許可以外之搬運零件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查獲。原告指派外勞至許可以外之地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法情事,洵堪認定。二、依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將外勞安排至三峽倉庫工作」、「因過年到了三峽這邊工作繁忙,所以暫時將其安排至三峽工作」等語,可知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指派外勞至三峽工作迄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三峽分局查獲日止,外勞在三峽工作已近月餘,而非如原告所陳係偶爾由該二名外勞將製品運至三峽,再回中和繼續工作。即便如原告訴稱係偶爾為之,亦無礙其違法事實之成立。三、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七五六九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二六四四九號函,同意原告聘僱上開菲律賓籍勞工二人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從事沖剪工作,惟原告未經許可,竟將彼等指派至許可以外之地點○○○鎮○○街○○○號倉庫內從事許可以外之搬移零件工作,兩地係相異之工作地點,自毋庸置疑。四、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又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是以政府開放外籍勞工來華工作,係在不影響及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基於限業限量政策許可雇主引進外籍勞工來華工作,以補充國內基層勞力之不足。故被告許可外國人來華工作,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載明許可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人數、工作期限及工作地點等事項,而許可外籍勞工來華工作內容,自包含其可從事工作之類別及工作地點。五、為配合法制再造之法令鬆綁,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勞職外字第○九○○九三○號另已函釋「製造業之同一法人(雇主)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合法設立之工廠』時,如該二個或二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會核准得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其所屬其他『合法登記之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又因近來職災頻傳,為維護本國及外國勞工工作安全,故被告前開函示規定,同一雇主調派外勞至其所屬工廠,須為「合法設立之工廠」,並符合其他要件時,方可免經被告核備逕行調派。而原告並未檢附三峽倉庫之合法工廠登記證,與被告前開函示規定,尚有未合。六、綜上,原告之訴,毫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件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七五六九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二六四四九號函同意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勞工HERMUSURAC.RENEE及LEOPOLDOD.BAGTAS
JR.二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工作。嗣原告將所引進之前開二名菲律賓籍勞工調派至台北縣○○鎮○○街○○○號倉庫內工作。被告認原告有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四八三三號函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撤銷其前核准原告聘僱許可及菲律賓籍勞工之受聘僱許可,該二名外籍勞工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出境,其經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循序起訴謂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開始,偶爾由該二名外勞將製品運至三峽鎮倉庫內,再回中和繼續下一個沖剪工作,故此係偶發性,而非長期性。又各該原告所有之工作地點,同屬台北縣轄區,自不宜因不同鄉鎮轄區,而認定為不同之工作地點,且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文義解釋亦限於「不得指派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作擴張解釋,顯逾越立法本意。另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勞職外字第○九○○九三○號已釋示,製造業之雇主,基於業務需要,可免經被告核備,逕調派外勞至所屬其他合法登記之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故縱依被告認定原告變更工作地點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之解釋範圍內,亦因上開行政命令變更,依從新從輕原則,原告應無違法云云。查本案原告所聘僱之上述菲律賓籍勞工二人,原經被告核准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從事沖剪工作,惟原告未經許可,竟將彼等指派至許可以外之地點○○○鎮○○街○○○號倉庫內從事許可以外之搬移零件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查獲。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將外勞安排至三峽倉庫內搬移零件」、「因過年到了三峽這邊工作繁忙,所以暫時將其安排至三峽工作」等語,有偵訊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指派外勞至許可以外之地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法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據以撤銷系爭聘僱及受聘僱許可,並令上開二名外勞出境,自屬有據。又據原告負責人甲○○之陳述,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指派外勞至三峽倉庫工作,迄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被查獲時止,外勞在三峽工廠工作已近月餘顯難謂臨時需要而調派,僅屬偶發之情形,仍不影響其違規之認定。至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勞職外字第○九○○九三○號函雖釋示「製造業之同一法人(雇主)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合法設立之工廠』時,如該二個或二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會核准得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其所屬其他『合法登記之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然依該函釋,同一雇主調派外勞至所屬工廠,為維護本國人權益及外國勞工工作安全,須為「合法設立之工廠」,並符合其他要件時,方可免經被告核備逕行調派。而原告並未檢附其三峽倉庫之合法工廠登記證,尚無從援用該函釋,亦不生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問題。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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