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彜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住所為「台北市
○○區○○街○○號5樓」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街
○○號5樓之1」。
理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