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7號

原告 蔡承良

被告 王元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元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8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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