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純嬌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即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380巷口,欲左轉往大新路380巷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適有 林祥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西往東即往龍安街2段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致林祥瑋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性膝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純嬌明知已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林祥瑋,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因林祥瑋將黃純嬌之車號以行動電話拍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祥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純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祥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人呂學昌於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字卷第35頁、第4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6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
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
⒉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已與本案相距4年有餘,且前案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酌以本案係肇因於偶發之交通事故,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惡性尚輕,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腹壁挫傷及右側性膝蓋挫傷,傷勢非重,非屬無自救力之人;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50許,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告訴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無法受救助之機率甚低;且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
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已使本院就個案之量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亦一併敘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至同頁背面),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且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