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烹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7
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烹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錦烹前曾⑴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又於93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9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與前述⑴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錦烹不知悔改,明知MotorolaV31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杜錦康 所有,而於100年4月5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失竊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0年4月6日下午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竹東長春郵局」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成年男子處,收受該手機並插用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為使用;復於100年4月11日,將上開手機轉贈不知情 羅莉苓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使用,嗣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錦烹所犯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錦烹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40至142頁、第157至161頁、第196至199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莉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144至148頁、第159至16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杜錦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159至161頁)。
四、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中華電信查詢單明細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查卷第22至44頁、第116至13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編號P100044ZVD0BF4
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張錦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錦烹對於來源不明之物品予以收受,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前有搬運贓物犯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紀錄,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惟該次犯行係搬運水溝蓋之公物,與上開收受手機之情節不同,本次侵害之法益亦較輕微,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