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能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能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能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上開累犯部分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告許能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能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7日12時許,在台21線省道之高雄市大樹區段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能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能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件犯行,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毫克,爰請從重量處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