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97年度審簡字第7217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應予補充)。緣雙方因故於民國97年10月5日23時許,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埤西巷16號3樓居所(下稱埤西巷居所)之
3樓樓梯間發生爭執。詎甲○○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乙○○往樓梯處猛推,使乙○○撞擊該樓梯,進又對乙○○拳打腳踢使乙○○倒落在地,致乙○○因此受有頸部僵痛、頭暈、頭痛、兩側胸壁疼痛與全身酸痛、左胸壁挫傷、背部多處瘀傷4x2公分、20x6公分、左臀瘀傷4x0.5公分、左臂多處瘀傷5x2公分、7x3公分、1x1公分、6x2公分、左手4x2公分瘀傷併擦傷、左手瘀傷1x1公分、左膝瘀傷5x3公分、左足瘀傷2x2公分、右膝瘀傷8x
2公分、左下肢瘀傷2x3公分、右手瘀傷7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只是夫妻吵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雙方曾於97年10月5日23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埤西巷16號3樓住所內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爭執過後之翌日(97年10月6日)3時20分許前往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認明受有頸部僵痛、頭暈、頭痛、兩側胸壁疼痛與全身酸痛、左胸壁挫傷、背部多處瘀傷4x2公分、20x6公分、左臀瘀傷4x0.5公分、左臂多處瘀傷5x2公分、7x3公分、1x1公分、6x2公分、左手4x2公分瘀傷併擦傷、左手瘀傷1x1公分、左膝瘀傷5x3公分、左足瘀傷2x2公分、右膝瘀傷8x2公分、左下肢瘀傷2x3公分、右手瘀傷7x3公分等傷害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指訴:我於97年10月
5日晚間原在埤西巷居所3樓樓梯間與被告談事情,後來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就故意出手推我去撞樓梯,並對我拳打腳踢致倒落在地等語。本院經核該等指訴內容,合理說明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傷勢之來由,原足信真實性甚高,再參諸被告前於偵訊中,也坦言:我於97年10月5日晚間確實有動手,我有推告訴人,並打告訴人等語,茍無此事,被告焉須為該不利於已之自白而無端限自己於罪?綜上被告確曾於97年10月5日23時許,在埤西巷居所內,徒手告訴人成傷,可堪認定,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並非事實,無足採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夫妻爭執,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再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誤罹本案,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再參諸告訴人另陳稱:我與被告現已慢慢修復感情,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所處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