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漢茵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被告癸○○
壬○○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新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附民被告辛○○訴訟代理人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進欽律師被告 尚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寅○○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告 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家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⑴、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億1千4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等均否認其等有造成原告之損失,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刑事被告癸○○、壬○○、子○○、辛○○、寅○○、戊○○、丙○○、乙○○、丁○○,均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另被告臺南市政府、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刑事被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487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而准原告提起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