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至今尚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為房屋租金,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屋主約定於98年5月5日交付租金,未料,相對人於同年5月4日夥同一名自認討債公司之人員前來要毆打抗告人,抗告人遂報請 林鳳 營管區警員前來處理,並於當日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98年5月5日屢次打電話請相對人前來收取租金,相對人卻未前來收取,且抗告人所簽立之本票並未簽寫到期日;又該事件曾請六甲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堅持抗告人須一次清償,然抗告人現無固定收入,僅可分期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為其所簽發,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是原裁定准抗告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本件相對人既為執票人,而抗告人為發票人,抗告人自應對執票人即相對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況依前揭說明,縱令抗告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5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8年4月29日│15,000元│97年12月13日│TH073753│├──┼──────┼─────┼──────┼────┤│002│98年4月29日│3,000元│98年3月13日│TH073755│├──┼──────┼─────┼──────┼────┤│003│98年4月29日│3,000元│98年4月13日│TH073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