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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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O一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一自稱「 董美蕾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鄉○○村段○○○○號工寮,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土狗二隻,為鄰居丁○○發現,告知被害人乙○○後報警於高雄縣田寮鄉埔頭橋附近果園查獲前開土狗,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之前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二、三個月,伊就與董美蕾不斷對飼主乙○○夫婦做宣導,希望
他不要把狗綁在竹林,以免狗受寒。伊因為是保護動物協會的義工,所以非常關心動物的安危,並非是想要竊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因基於為他人管理事物之意思,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欠缺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無過失責任之賠償問題,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四、經查:被告主觀上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前開土狗遷移,而係出於關懷動物之心而遷移土狗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土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路竹動物醫院門診之病歷表一紙附卷可稽,復參酌證人乙○○之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狗是別人送的,被告前後打七通電話給伊,都自稱是保育協會的人,伊每次打來都說狗綁在竹林恐怕會凍死,而且會餓死,不斷要求伊與乙○○要提高注意,好好照顧土狗,至於被告要去遷走二隻土狗,必須走路走壹個鐘頭,且還要爬一個陡坡等語互核相符,是衡諸常情,土狗既非如市面上名貴之血統狗,且又綁在距離被告收容處約壹個鐘頭路程之竹林中,顯非具客觀上之經濟價值,若非因關懷動物,恐土狗受凍,焉有僅為竊取土狗而無端花費心血之理?是自不得僅因被告可觀上有遷移土狗之事實,而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其犯罪上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