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愛蘭醫院」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卻早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而現由其所持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一輛得手。復為掩人耳目,乃將原其所有然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港路)與五權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持以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而系爭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二時
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失竊乙節,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丁鵬揚 、 林佳賢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之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聯至第四聯、系爭機車行照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十四至三十二頁)。
㈢此外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且
扣得被告所有而用以竊取系爭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得財物為重型機車,雖價值約二萬元,已如前述,尚非過鉅,然係被害人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