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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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及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綽號 阿文 之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及(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六)(九)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即各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八)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九)之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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