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一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二十八)日六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零時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乙○○前揭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本院傳拘未到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投院霞刑緝字第一八六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翌(二十)日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可為參佐,上開條例第五條固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本院所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已不符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要件,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別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及雙
十路口旁之車上,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一二頁),惟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即應將各自獨自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採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接續犯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施用之時點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許,核與上開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相距已逾數日之久,顯無法成立接續犯,而無任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應就被告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審理,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