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御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御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御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御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高御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御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8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0年10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110年10月10日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御桓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南榮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3月8日釋放出所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御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