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逸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235,41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請人從事五金代工,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金融機構存款合計289,149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須扶養父親1人每月支出1,333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最近3年內無從事金融商品投資,聲請前2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具狀表示依債權人清冊顯示,有擔保債依原契約履償,無擔保債權5,096,802元,縱不考慮利息,分180期,每期至少應還10,264元,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僅2,016元,與最低還款金額差鉅甚大,且尚須償還有擔保債權,難以達成調解共識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查閱無訛,有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1頁、第165頁),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從事金代工,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並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於98年2月加入投保單位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於109年1月、110年1月及111年1月之投保薪資各為23,800元、24,000及25,200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聲請人之存款資料、稅務資料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本院卷第21至24、41至83、137至139、151至161、203至205頁),聲請人名下存款共289,149元,此外別無恆財,互相勾稽下,聲請人之五金代工收入應與勞工投保薪資相符,故暫以每月薪資25,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109年、110年、111年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各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惟此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至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各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⒉又聲請人稱須與另2人共同扶養父親 陳演潢 ,每月支出扶養費
用1,333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然陳演潢109年至110年均有薪資收入,名下財產逾290萬元,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用以1,333元計算,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7,076元。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2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每月剩餘8,124元(計算式:25,200-17,076=8,124)。審酌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5,652,556元【計算式:2,003,077+749,576+1,575,663+403,715+685,362+235,163=5,652,556】,經聲請人之存款289,149元全數清償債務,尚需約55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652,556-289,149)÷8,12412≒55】。審酌聲請人現年46歲,至法定退休年限僅19年工作期間,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