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後,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蔡涵茹蔡昕紜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先行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復又疏未注意於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被告張益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於民國110年9月28日8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55巷口處,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臨停後,於同日8時58分許貿然起駛,適蔡涵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昕紜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張益誠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身與蔡涵茹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涵茹、蔡昕紜人車倒地,蔡涵茹受有右手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蔡昕紜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張益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茹、蔡昕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於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地點,嗣於起駛時不慎與告訴人蔡涵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蔡涵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並於路邊起時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蔡涵茹騎乘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3告訴人蔡昕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並於路邊起時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蔡涵茹騎乘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⑵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並於路邊起時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蔡涵茹騎乘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5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涵茹、蔡昕紜2人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 官陳 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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