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52號
原   告 皇家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皇家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原告則為該社
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6
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44
元,屢經催討仍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暨信封、
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選任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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