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傳賜選任辯護人高靖棠律師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前某日結識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戊○○即向丁○○表示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其即支付丁○○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報酬,丁○○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為圖小利,仍以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經貿天下大樓內,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戊○○使用。嗣戊○○取得前開SIM卡後,旋將之交付與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得手。
(二)於104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經貿天下大樓內,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戊○○使用。嗣戊○○取得前開SIM卡後,旋將之交付與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得手。
二、案經己○○、丙○○、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戊○○沒有特別關係,只是朋友,認識約幾個月,戊○○告訴我他需要行動電話門號打遊戲,說他沒有辦法辦門號,我就沒有多問,也沒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去辦,就把事實欄一的門號給戊○○了,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丁○○究否基於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戊○○,及上開2張SIM卡究係同時或分次交付與戊○○等節外,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向被告丁○○收取上開2張SIM卡之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丙○○、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任職之便利商店店長 鄭梅芬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丁○○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2份存卷可參,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2部分,另有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部分,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查:
1、起訴書固認被告丁○○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交付上開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戊○○云云。惟查:被告丁○○於105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何時何地將上開兩支門號交給戊○○?)104年11月中在桃園市○○區○○路經貿天下大樓內,當時我在那裡當警衛,忘記確切日期。(問:是否一次交付兩個門號?)沒有,一次給1支,沒有一次給他那麼多,我忘記給的先後順序,但共給了4、5支,都是在104年10月、11月間給的,有時隔半個月給,有時候隔10幾天給,最短有隔1週,一次給1支門號。」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供承:
「(審判長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你是在什麼時間點交給戊○○?)認識沒有多久就給戊○○了。(審判長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個電話你是什麼時候交給戊○○?)跟上一支差不多時間給戊○○的。(審判長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後述「四、退回併辦部分」所示門號】是什麼時候交給戊○○?)這一支我就不曉得了,我忘記時間了。(審判長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3支行動電話門號你是不是在不同的時間點交給戊○○的?)好像是隔不到一個禮拜。」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第33頁到第35頁】當初檢察官問你『對0000000000這支門號,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3支門號有無印象』,你回答『有』,還說丁○○上開3支門號是『分次給你』,請問你當初跟檢察官講的這一段話是否正確?)正確。」、「(審判長問:【提示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第35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105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你跟檢察官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3個門號是丁○○分次交給你的』,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講的話是實在的嗎?有無騙檢察官?)我沒有騙檢察官。(審判長問:【提示105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第10頁、第11頁並告以要旨】對於被告丁○○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2個門號,他是一次給1支,先後給你的,對於他之前講的話有何意見?)但是沒有隔那麼久。(審判長問:我只問是不是分次交給你的?)是。」」等語,互核一致。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2張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當係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編號
3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日期前,分別交付與戊○○之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丁○○係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經貿天下大樓內,一次交付上開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戊○○,尚有違誤。
2、另就證人戊○○係以何種事由向被告丁○○索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節,被告丁○○於105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戊○○之職業?為何需要跟你要兩支門號?)我不清楚。」、於105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辦的,後來有給戊○○用。我和戊○○沒有特別關係,只是朋友,認識約幾個月,我與他是在桃園市○○區○○路經貿天下大樓認識的,他是大樓的公關,類似 牛郎 之類的。戊○○說他要用門號,我就把門號給他,有約定好給他好幾支門號後,他要給我幾萬元,但他沒給,也沒說門號要幹嘛,他只說他不能辦門號,我就沒有繼續問。」等語在卷,而屢次就戊○○僅係向其表示欲以數萬元之代價向其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惟並未表明用途為何,其亦未曾追究一節供述明確;且嗣於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未曾提及任何戊○○曾向其表明蒐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用途之情,此亦有該此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直至證人戊○○於107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因為玩遊戲,使用小額付費需要門號,我向丁○○要門號時,丁○○有問我原因,我說我拿來儲值遊戲小額付費和打電話。」一情後,被告丁○○始於此一審理期日首度改口陳稱:「(審判長問:你把門號拿給戊○○,你是否知道戊○○要怎麼用你的門號?)他只說要打遊戲、打網路而已。」云云,並由其辯護人表示交付門號之事由應以證人戊○○所述為主。然查,倘被告丁○○確係誤信證人戊○○所述「欲以行動電話門號儲值遊戲小額付費」之說詞,始交付事實欄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戊○○使用,則其就此單純而毫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顯無於檢察官訊問時非僅屢屢未曾據實以告,反供稱其係以數萬元之代價出售事實欄一所示兩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相識未深之戊○○使用,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必要,是以,足認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聽聞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後,始改口翻異其詞所為之供述,無非係為匿飾己責所為附和之詞,要無足採,益徵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堪足採信。
(二)至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曾先後辦理10餘門行動電話門號,是其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而蒐集門號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年已50歲之社會經驗,更難推諉不知。是以,被告丁○○對相識不深,彼此間並無任何緊密情誼關係,且並未 陳明 其無法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即願以高價向其蒐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戊○○,將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留供本身或提供他人作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之情,顯亦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惟其無正當理由,竟兩度輕率將事實欄一所示2張SIM卡交付與其本身並無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則被告丁○○就日後持用上開SIM卡之人果真於將之用以作為電話詐騙工具,且嗣確有被害人接獲電話後撥匯受騙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取財得手一情,顯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丁○○對於SI
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聯繫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該SIM卡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丁○○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社會後長期任職於大同企業,其社會經驗及認知判斷顯低於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故對於將行動電話交給戊○○後,恐遭不肖之徒利用為電話詐欺行為一事,毫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查,經本院將被告丁○○送請曾診斷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綜觀本院區病歷與 詹員 鑑定時之陳述,目前並無理由認為其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所罹『雙相性疾患』病情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蒙受負面影響。換言之,鑑定人認為詹員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5993900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載,是堪認被告丁○○縱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亦未因之影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為時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基此,足徵被告丁○○之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所謂幫助犯,係指對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予以助力而言,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丁○○以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先後交付與戊○○,供戊○○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丁○○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名被害人詐得各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以人頭電話以作為蒐集供收取詐得款項所用帳戶或向被害人施詐之聯繫工具,猶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相識未深、並無緊密親誼關係之戊○○,任憑戊○○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導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犯後於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非佳,並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次被害人人數為3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以數萬元代價出售與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其所有權業已移轉於戊○○所有,並輾轉由戊○○再移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戊○○答應支付與被告丁○○之蒐購門號報酬,嗣均未依約支付,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是被告丁○○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聽信友人戊○○所稱只要提供電信門號,即可獲取數萬元酬勞之詞,即於民國105年
1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中華電信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提供予戊○○使用。嗣戊○○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5日17時28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至 李龍吟 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李龍吟誆稱係該店老闆,以測試為由,要求李龍吟至收銀機購買價值2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要其告知遊戲點數儲值序號,致使李龍吟陷於錯誤,提供該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因認被告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戊○○後即已告終,是被告丁○○嗣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另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之舉,已屬另行起意之他次幫助行為,兩者間原已無接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丁○○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戊○○之日期,更係在距離事實欄一所示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已逾1個月後,要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是更難認兩者間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是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電話門號│├──┼───┼──────────┼────────┤│1│己○○│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粘│││││ 雅茹 任職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便利商│││││店,向己○○詐稱係該│││││店老闆,並以測試為由│││││,要求己○○至IBON機│││││臺輸入並取得遊戲點數│││││,再告以點數序號及密│││││碼,致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遊│││││戲橘子GASH遊戲點數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2│丙○○│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丙○○任職之桃園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向丙○○詐稱│││││係總公司主任,以測試│││││為由,要求丙○○至IB│││││ON機臺輸入並取得遊戲│││││點數,再告以點數序號│││││及密碼,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遊戲橘子GASH遊戲點│││││數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3│乙○○│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12月8日晚間10│││││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乙○○任職之桃園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向乙○○詐稱│││││係總公司主任,並以測│││││試為由,要求乙○○至│││││IBON機臺輸入並取得遊│││││戲點數,再告以點數序│││││號及密碼,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遊│││││戲橘子GASH遊戲點數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