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聲請人 劉鳳珠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鳳珠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19,5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稽,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719,535元,目前於環南市場幫忙賣豬肉,每月薪資為20,000元,另補助每日早餐費100元與送貨150元,計每月所得約27,500元,以之扣除所稱支付健保費696元、勞健保1,381元、房租6,000元、瓦斯費395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費1,114元、手機費1,128元、網路費用372元、自來水費286元、看中醫費140元等開銷後,聲請人每月雖仍可餘裕9,388元得自由運用,但衡情聲明人名下並無恆產,且以其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本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復表示日後願努力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並酌減個人支出等,顯見其清償債務之誠意,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3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