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劉彥谷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 王又曾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與 王令可 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億60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王又曾為中華商業銀行負責人,與王令可等人為圖力霸集團不法利益,自88年起共同以違法放貸予力霸集團成立之虛設公司,或強售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予原告授信戶,共同掏空原告公司財產,致生損害達110億6000萬元,惟被告此等背信行為,已違反銀行法被提起公訴,是原告因為被告王又曾等人背信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再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接管並辦理賠付,故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當然取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又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重建基金結束後,上開請求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承受,並授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實施權,故本案原告應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