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死亡)之子,甲○○因重度失智症致無能力處理事務,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茲因雙方住所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甲○○所有,其上建物分屬甲○○之子女所有,而甲○○之三子 殷啟智 之房屋即上址4樓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為完成甲○○之遺願,計畫以處分甲○○上開土地所得價金,行使優先承買權,將殷啟智之房屋購回,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7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因重度失智症致無能力處理事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於109年1月10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件監護關係業於甲○○死亡時終止,甲○○名下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聲請人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再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第3項之規定,原監護人即聲請人甲OO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相對人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