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翔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直行至該巷口,欲左轉南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因其左方即新北市○○區○○街○巷與南門街口有停放自用小客車阻擋視線,於駛出巷口亦應更加謹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左方有案外人 高伯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䕒云,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經上開巷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案外人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外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度腦震傷、胸部、腹部、右手無名指、下巴挫傷、雙膝擦挫傷、下唇擦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左下顎側門齒及左下顎犬齒齒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9年8月11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9年8月20日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9年9月8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8日新北檢德孝109調偵1590字第109008757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9年9月8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業於109年8月27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嗣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惟本案既係於109年9月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