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伊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號、第2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伊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伊倍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金山旅社」內,將其申設臺灣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另案被告 余海吉 (另案拘提通緝中),再輾轉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日,以電話撥打給 高萬賜 ,謊稱其賽鴿被擄,使高萬賜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羅伊倍前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
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志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羅伊倍竊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同日後不久
,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變造並持以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奇異筆將車牌號碼變造成0000-LO號後,再將車牌懸掛使用。嗣經高萬賜、陳志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開犯行。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伊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萬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中國信託自
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5年10月28日函及客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㈢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高萬賜於警詢僅指述遭詐騙而至警局報案,筆錄中復未有何心生畏懼之指訴(參見警卷㈠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害人高萬賜去匯款後,賽鴿亦未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對方所述不實,實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被告亦供承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無幫助恐嚇取財之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102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其於10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4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幫助余海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又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車輛,破壞被害人陳志宏對於財產權之支配,甚且變造車牌使用,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困難,行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害人高萬賜損失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陳志宏遭竊車輛之價值、車輛(含車牌)現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變造車牌未作其他犯罪使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供稱本來對方要支付1萬元或
1萬5,000元,但伊尚未收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64頁、第72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因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陳志宏領回,即如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變造之車牌既已併同上開車輛返還被害人陳志宏,又非違禁物,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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