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22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30日,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經所方於95年5月4日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品,耽溺於戕身
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連續,│││至二分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仍│││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應依刑法第2條第│││20年。│30年。│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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