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偉於民國103年9月2日凌晨
2時31分許,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前,與第三人即其女友 鄧孝珍 因故發生爭吵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 許國銘 所有並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致該車輛前方鈑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國銘告訴被告施俊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