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席珍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7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席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席珍係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德安宮」之總幹事,與 許生慈 均係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居民,亦均為民國107年嘉義縣縣長、朴子市第8屆市長、朴子市第8屆市民代表第一選區等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蔡席珍因係民主進步黨黨員,為使所支持之嘉義縣縣長候選人 翁章梁 、朴子市市長候選人 黃基全 、朴子市市民代表候選人 黃智群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107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德安宮對面之住處內,交付1,000元及上開3名候選人之競選宣傳文宣予擔任德安宮義工之許生慈之未成年之子許○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轉交許生慈,以500元之對價,約定許生慈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配偶,於投票時支持上開3名候選人,稍候許○栢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住處,將前揭1,000元及上開3名候選人之競選宣傳文宣轉交予許生慈,許生慈即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所涉刑法第143條部分另經本院108年度選簡字第5號判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席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席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選他卷第165至175、179至180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許生慈、許○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選他卷第157至1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參選他卷第133至143頁),足徵被告蔡席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證人許生慈交付賄賂,併委託證人許生慈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暨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為3位候選人行賄,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而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造成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平時參與公益活動(參本院卷第87至93頁),配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兼衡其行賄之規模、以500元為賄賂之對價,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水果買賣生意,嗣因罹患糖尿病而退休,現於德安宮擔任義務之總幹事,已婚,配偶罹患思覺失調症近10年,現由被告照顧中,情況嚴重時需入院治療,另需扶養母親,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僅大女兒於家中幫忙,(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即現行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熱心公益,有感謝狀可參(參本院卷第87至93頁),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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