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告 陳東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7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671元未給付,其中52,243元為消費款、575元為循環利息、2,85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原告52,243元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81,000元,約定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分84期攤還,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5.81%計算(被告於107年3月23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計5.81%為6.88%),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7年3月23日,此後即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250,456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約定自105年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分84期攤還,於每月15日繳付,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1.99%計算(被告於107年3月16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計5.81%為6.88%),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7年3月16日,此後即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827,452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1)主文第一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18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55,671元│52,243元│15%│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1,250,456元│1,250,456元│6.88%│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827,452元│827,452元│6.88%│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