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 謝東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復有司法院民國72年1月27日(71)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年度票字第13899號),並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足額受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於上開期間,相對人均未提出異議,足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享有債權乙事不爭執行,又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919號提存書、104年度司票字第138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主張就同一債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對該假扣押財產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經執行完畢,惟查其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稽,其尚非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0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就同一債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99號確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已見前述,是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